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70號
TPHM,113,上訴,57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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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


陳威憲



被 告 陳宛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東鴻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栩震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
YYzt」之人(以下逕稱「LYYYz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附表二「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
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
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
zt」,由「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
即APPLE PA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
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
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
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
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
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
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
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
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
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
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
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陳威憲(暱稱「L1 Bb」)與Tel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
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
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
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00000000000」帳戶
,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
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
產生之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
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操」。「曹操」等人取得前
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
董姿妤施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消「00000000000」向「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
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
陳威憲所操控之「00000000000」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
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
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
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未就被告陳威憲及其餘被
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3、67、10
8至109、404頁)  
㈣、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僅於理由欄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
訴理由之判斷。
 ⒉被告陳威憲如本院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罪部分及被訴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⒊被告陳宛琳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貳、被告陳威憲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威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LYYYzt」並非真實存在的第三
人,而僅為中國大陸人民所提供的自動回覆程式,關於詐欺
施行、信用卡資料之取得等等,均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真
人指揮我;(事實欄二)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
」那些都是機器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
供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訂單
編號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
業已出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
則未出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將該等
手機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
之電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柏霖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0
至141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之㈠
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YYzt」,此部分犯罪
事實的分工,是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帳號,由我將相
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虛擬貨
幣後,再由我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錢包
等語(見偵一卷第184背面至187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
、偵九卷第134背面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12、368至370頁
、卷三第61至6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LYYYzt」之對話
紀錄(見偵十一卷第56至79頁),「LYYYzt」並非僅回覆制
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回應被告
陳威憲之訊息內容,且「LYYYzt」所傳送之訊息文字均以簡
體字書寫,核與前開被告陳威憲所述「LYYYzt」為大陸人士
一節相符,足認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
李柏霖及「LYYYzt」,人數已達三人一節,應堪認定。又
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應對全部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
「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三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
姿妤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被
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
致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
號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為機器人
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陳稱:「LI Bb」是我,樂秋是
陳栩震,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
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也是我在操作,
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陳栩
是單純幫我,曹操馬雲是大陸人,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
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
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
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
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
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
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一開
始說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
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
匯款成功的消息,他們都是大陸人;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
的賣場,讓我去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
擬帳戶傳給馬雲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
,我之後是收到蝦皮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背面至188頁
、偵三卷第47頁、偵九卷第135、137頁背面),則依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曹操」、「馬雲」顯然各有不同之
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多角
 ⑵復觀諸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刷單五群群組」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至49頁)顯示,「馬雲」於
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
「你這邊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
做什麼的」,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
被告陳威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
即回稱「需要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
碼接碼」、「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
我,我看一下」、「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
水我要評估一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
技術發一下」、「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
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後亦有數則「馬雲」與「曹操」同時
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潤比例等情,由此可知「馬
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
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予明確且詳實之回
覆,甚且「馬雲」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節,亦可認
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亦
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
利己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陳威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
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至於被告陳威憲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群組
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多,幾乎都
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70
頁);復於同日準備程序又稱:「馬雲」不是機器人,是真
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而已,
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見原審卷一第370頁);
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是發電
報的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復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經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改稱:
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他們
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數度
翻異其詞,經質以其與「馬雲」、「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
後,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
可疑。參以,觀諸前開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陳威憲
曹操馬雲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
紀錄中並無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
亦無制式、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⑷再者,觀諸卷附之「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十卷第30頁)顯示,該群組固有被告、樂秋(陳栩震)、
曹操」、「馬雲」等4名成員,然被告陳威憲於偵查中已
明確陳稱: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
有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我將他拉進去
,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
比較多錢,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卷九
第135背面、137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栩震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附表四之㈡之證
據,足認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人應為被告陳威憲及「曹
操」、「馬雲」,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威憲辯稱所
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憲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憲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47頁,
原審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陳威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且其就事實欄二之洗錢
犯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
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
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
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已明確記載「陳威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
Yz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
語,可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所載罪名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
卷三第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
被告陳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李柏霖、「LYYYzt」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曹操」、「馬雲」及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栩震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威憲
陳栩震有犯意聯絡一節,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此合先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與李
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
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
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
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會
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
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
二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
「訂單內容」欄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
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
物,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
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陳威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犯行,應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
表二各編號係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
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曹操」、「馬雲」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董姿
妤,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理
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宛琳陳威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陳宛琳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被告陳宛琳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11年9月21
日13時57分許,依李坤明李柏霖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光明
店提領1萬元款項與被告陳威憲,再由被告陳威憲轉交與被
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陳
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涉有上開罪嫌,無罪係以被
陳威憲陳宛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得福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葉誠忠
、姜濬淮、李坤明0426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威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
被告陳宛琳提領上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是李坤明積欠我錢,是為歸還債務才由被告陳宛琳
幫忙提款,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此部分詐
欺、洗錢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宛琳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光明
有依同案被告陳威憲指示提領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陳威憲
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天是因為李坤明有欠陳威憲錢,李坤明說要還錢,
我剛好要去超商買東西,陳威憲李坤明的卡給我,要我去
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得福有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
元至葉誠忠帳戶,其中15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入
姜濬淮帳戶,其中4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入李坤
明0426帳戶,並由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於同日13
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所不否認,且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
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前往領取之該筆款項,客觀上其性質
為借貸款項抑或詐欺贓款,被告陳宛琳陳威憲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本院查:
 ⒈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此筆款項
李坤明之前有欠我錢,李坤明沒有現金,我跟陳宛琳正好
要去超商買東西,李坤明就請陳宛琳拿他提款卡領錢還我,
領完後我有把交易明細拿給李坤明;提款卡是李坤明拿給我
,我再交給陳宛琳;那時我在櫃檯結帳完之後,才有回去AT
M看陳宛琳領完了沒;我忘記李坤明跟我借錢的原因,但我
是因小孩要出生了才跟他要錢;陳宛琳領完錢直接把錢及提
款卡給我(見偵六卷第44頁背面、偵九卷第134至135頁,原
審卷二第316至317、320至321頁)。而證人李坤明於偵查時
亦證稱:我記得是陳威憲跟我借錢,請陳宛琳領1萬元,帳
戶裡也有我自己的錢,不全是贓款,陳宛琳領完錢之後就交
陳威憲等語(見偵九卷第126背面至127頁)。其2人對於
該筆款項究係李坤明歸還被告陳威憲之借款,抑或係被告陳
威憲向李坤明之借款,雖有歧異,然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
借貸性質一節,所述則無二致,已難認被告陳威憲主觀上確
已認知該筆款項屬詐欺贓款。況觀諸李坤明0426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21日、23日、26日各有
50元、30元、30元款項轉入,且於備註欄均註記「早餐」,
於111年11月2日則有100元款項轉出,於備註欄則註記「停
車費」(見偵七卷第204頁背面、偵四卷第252、295頁),
則證人李坤明稱該帳戶也有自身款項,並非全屬贓款一節,
亦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陳宛琳為被告陳威憲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
陳宛琳所稱受被告陳威憲告以李坤明0426帳戶提款卡密碼而
下車幫忙提領1萬元款項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
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陳宛琳主觀上確實不知所
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陳宛琳、陳
威憲於本案僅提領款項1次、金額僅有1萬元之提領款項頻率
及數額,實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多係由同一人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提領大筆數額,顯不相同,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是否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實非無
疑。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憲
陳宛琳係在知悉李坤明0426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
供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
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憲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宛琳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威憲陳宛琳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
心證,其等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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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