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瀚霆(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
58-59、124-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更積極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過重,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逕予量處科刑亦有不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
原審函詢檢警查緝進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前往其戶籍地搜
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經院檢發布通緝,
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有該分局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
後於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521號函、1
14年2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656號函檢具偵查
報告及「林維安」之警詢筆錄,而偵查報告均明確記載被告
雖供述於112年3月底在桃園巿某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向上游林維安購買毒品咖啡包粉末
l包,而林維安於112年7月1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後於113年10月1日經
該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林維安,林維安矢口
否認前揭販賣事證,亦辯稱不認識被告,不知悉為何遭被告
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9-77、8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亦於114年2月13日以桃檢亮團112偵41944字第11490177
09號函函覆稱本件於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縱依被告所稱僅係將棕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與褐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
配毒品咖啡包,此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
逕予認定本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無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適法援依上揭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予以依法先加後
減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司機(於本院稱擔任冷氣維修),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