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44號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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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豆漿店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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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