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記載「黃惠娟」之部
分,應更正為黃慧娟)。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湯中豪與黃慧娟為母子,而湯中豪在事
發已久後,竟仍能清楚說明被告打黃慧娟幾拳,卻不知自己
發生什麼事情,故湯中豪、黃慧娟二人所述顯然不實。監視
器並未錄到我打人,黃慧娟當日也有拉扯、被湯中豪推,黃
慧娟也非事發當日就去驗傷,所以黃慧娟的傷勢與我無關等
語。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湯中豪、黃慧娟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可認被告與湯中豪發
生爭執後生有扭打肢體衝突,而黃慧娟居中阻擋,被告為
毆打湯中豪,雖非針對黃慧娟揮擊,然基於縱使誤傷居中
阻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攻擊湯中豪時,
揮中黃慧娟、推倒黃慧娟跌倒在地,又由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慧娟之傷勢為頭部、雙手上
臂、腹部、左小腿挫傷等,核與黃慧娟所稱被告有揮拳擊
中其臉部,因推擠、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傷勢、部位均相符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而認定被告傷害黃慧娟
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由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與湯中豪為衝突時,黃慧娟立於二人中間,面向
被告,被告則高舉雙手直衝黃慧娟,以圖攻擊湯中豪,其
後被告於揮拳、抬腳時,湯中豪為後退狀況,而黃慧娟則
立於二人中間、高舉雙手阻擋被告,更為靠近被告,待被
告揮拳、抬腳後,黃慧娟失去重心倒地、湯中豪仍為後退
狀態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
訴字卷第366-368、375-38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攻
擊已致黃慧娟面部迎擊、且有倒地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
: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0年6月16日至急診就診」等情,本件事發時間監視器記載
為「21/06/16 10:04」起至「21/06/16 10:09」,二者
時間相符,可認黃慧娟係於事發後同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上訴意旨以:黃慧娟並非事發同日就
診驗傷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華與黃慧娟之子湯中豪同為水果行員工,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景華因 細故與湯中豪發生糾紛,致張景華與勸架之黃慧娟發生拉扯 ,張景華可預見黃慧娟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慧娟發生推擠、 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慧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 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慧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造成黃慧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不顧黃慧娟勸阻, 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慧娟阻擋而以徒手揮中黃 慧娟臉部,並持續推擠黃慧娟,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 中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景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 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黃慧娟傷害犯行,辯稱:我 在跟湯中豪拉扯過程中,我沒有打到黃惠娟,是湯中豪怕黃 惠娟被我打到,所以湯中豪把黃惠娟往後推,我沒有故意要 打黃惠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湯中豪於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11 0年偵字第33491號卷第21-23、25-26、71-73頁,本院訴字 卷第402-4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 、375-3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湯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工作的方面,當 時我也記的不太清楚是為了什麼事爭吵,後來我們吵架的時 候我媽媽黃惠娟來,看到我跟張景華在吵架,黃惠娟過來把 我們拉開,但是張景華跟黃惠娟講話很大聲,我就回他說「 你是在靠北什麼」,後面我們兩個就直接打起來,張景華要 揮拳打我的時候是打到我媽黃惠娟的臉上,後面打到我媽媽 黃惠娟臉上之後,黃惠娟說為什麼要動手,張景華就是開始 暴衝了,後面我就過去跟張景華打起來,黃惠娟制止我們的 時候黃惠娟也有被推倒,被告第一次就是被告跟黃惠娟講話 的時候,我跟被告回話的時候一拳,後面我們兩個吵起來, 到外面打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推開一次,後面又揮拳打到黃惠 娟身上,因為黃惠娟有過來阻止我們,擋在中間,所以印象 是4、5拳,被告本來是要攻擊我,結果打到黃惠娟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2-412頁),證人黃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景華是從店內開始跟我兒子打,打到外面去,這當中我 都從中在中間攔住,所以我被張景華打的機率也滿大的,滿 多次的,當下的狀況是張景華要打我兒子,然後沒有打到我 兒子,就打到我,張景華沒有特別要去把我推開,是直接就 是要打湯中豪,只是剛好揮到我,然後我跌倒在地上,我的 傷勢都是張景華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23 頁)。稽之證人湯中豪、黃惠娟,與被告立場相反,是其二 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二人一致證述被告未直接出手 打黃惠娟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並無傷害黃惠娟之直接 故意,固可排除,惟被告可預見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與 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打湯中豪,恐造成黃惠娟身體傷害 ,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可能 ,仍不顧黃惠娟勸阻,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於攻擊湯中豪 過程中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致黃惠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惠娟於案發後,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就醫,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 :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 3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黃惠娟 、湯中豪與被告間有相互推擠之情形,主要均係被告欲推擠 湯中豪,但黃惠娟阻擋在湯中豪前方,且黃惠娟因被告攻擊 湯中豪之行為跌倒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375-382頁),亦與證人湯中 豪、黃惠娟前述發生扭打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 吻合,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黃惠娟的跌倒是湯中豪推的 的,我沒有打黃惠娟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毆打黃惠娟頭部,則黃惠娟不會僅是挫 傷等語,惟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 情形,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黃惠娟受有 本案傷害,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 與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惠娟身體 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 可能,仍基於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不顧黃惠娟勸阻,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惠娟阻 擋而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嗣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中 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黃 惠娟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惟其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 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既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 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目的在排除黃惠娟阻擋,顯見其係任由 黃惠娟傷害結果於上揭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 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惠娟間,素無恩怨 ,僅因被告與湯中豪間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滋生口 角衝突,進而演變為暴力行為,致造成告訴人黃惠娟於勸架 過程中身體受到被告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