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68號
TPHM,113,上訴,55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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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乙○○刑之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前開撤銷丁○○刑之部分,丁○○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第137頁、第19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諭知丁○○免訴部分(即被告丁○○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院決定被告2人刑度時,應參酌被告2人亦犯洗錢罪,對我
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
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
,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
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況被告2人係
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加重量刑;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並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告訴人丙○○、甲○○因本案
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細究被告2人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丁○○因提領告訴人甲○○受
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82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即共犯乙○○於本案
中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關於被告2人提領、收受、轉
交告訴人丙○○受騙所匯之款項部分,亦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且均未併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
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告2人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
、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
,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2人有
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
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
 ㈡被告2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2人
係明知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
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
案執行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自難認適法妥適。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
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是被告2人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黃○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
人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
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然卻認應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顯未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自屬未恰。
 ⒉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故其等2人皆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認被告2人均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其等2人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實屬違誤,亦有
未恰。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不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⒉所示違誤之處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
就被告乙○○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
皆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
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被告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被告丁○○亦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丁○○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案件)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而
被告丁○○則係擔任「車手」,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
款、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乙○○:高職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曾任廚師且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曾任物流、超
商人員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2人雖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領款、收水 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其等 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丁○○夥同共犯黃○煒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業據原審 認定明確,是被告2人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上繳 ,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 財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是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難認適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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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