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程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7
號、第32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瑋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瑋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後,有向警自首製造
本案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自首製造扣案槍彈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查獲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23日2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犯嫌林瑋程涉嫌駕駛BBJ-885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案,並於車內查扣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槍管1支、消音器1個、子彈53顆(裝於鐵盒內),經調閱監視器及採證比對DNA-STR型別、相關證件等證物後鎖定持有之犯嫌係林瑋程,復經詢問後林嫌坦承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購得全鋼製之操作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復以鑽床、砂輪機、固定鉗、尖嘴鉗、底火、紙雷管、電筆、空包彈等工具製造切割槍管及子彈,以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9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固已為警方發覺、查獲,然警方查獲槍彈當時並未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製造之工具,尚乏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關於製造槍、彈部分犯行為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經警發覺,其嗣向警供承其製造槍彈犯行,合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涉案當時尚未滿30歲,仍
有長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製造槍枝行為已足
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製
造槍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審酌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
彈,包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
示子彈共4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被告於111年10月間製造槍枝、子
彈時已28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
製造、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
且其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刑,於同年8月8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該案確定後未久,即又製
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持有時間非短,並放置於其
駕駛之車輛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甚而更一併持有消
音器,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槍彈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然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
彈嚴重觸法,仍無視法令規定,無故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子
彈,又將之放置車輛上,造成槍彈之流動性,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害,其於持有槍彈犯行經查獲後
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槍彈犯行,考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
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製造
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