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仁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仁慶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1、425、43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
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審酌其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持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對於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
相關步驟均知之甚詳且能依序進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因此,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一般事理具合理之認識,並有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順昌之行為,除損害
告訴人債權,尚損害台灣宜蘭地院非訟中心對執行名義核發之
正確性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手
段及情節並非普通,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訴書
誤繕為4月),顯有過輕,此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鬱症、雙向情感疾患,更患
有腦腫瘤,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多年領有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昌為避免楊堂
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
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
本罪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提
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已詳予審酌,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