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8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