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70號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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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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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