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邱育辰」,應更正為「邱育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