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紀男部分撤銷。
陳紀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 實
一、陳紀男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與陳登琪、高振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
據證明陳紀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紀男依高振家之指示,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登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基瑞,
致陳基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紀男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陳紀男再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高振家所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高振
家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
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登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基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6頁、第14
0頁至第141頁、第2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紀男部
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高振家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陳登
琪,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高振家說陳登琪的公司需
要幫人家代收小筆金錢,是U幣,怕記帳來不及,如果我提
供帳號可以給我手續費,所以我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錢進
來後我就轉給高振家,並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依高振家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陳登琪,且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高振家所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高振家於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登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有證人高振家證述:我有把胡瀞文
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陳登琪,民國110年4月15日當天
被告工作到很晚,沒有空把錢交給陳登琪,就匯到胡瀞文的
帳戶,由我提領出來交給陳登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至第273頁)、證人陳登琪證稱:被告有經由高振家提供銀
行存摺及帳號給我,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是透過高振家聯繫,
我在LINE中叫被告把銀行存摺封面拍給我,之後被告把錢匯
給高振家,由高振家去提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4頁、第19頁
至第20頁、卷二第343頁)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
碼」欄中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基瑞
(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
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約5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租賃公
司司機之工作,且因為跑車有車資匯款的需要,所以有開通
網路銀行,其有看過電視、媒體強調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
及違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
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在做U幣之前沒有見過陳登琪本人,當初是
高振家介紹說對方是U幣買賣公司,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工
作內容是我提供帳戶讓其他人匯款,我再幫忙轉帳交回給公
司的帳戶,會給我手續費,我沒有查證U幣買賣公司,這次
應徵也沒有面試,我在該公司沒有職稱,也沒有跟公司的人
見過面,對方說公司比較小的金額無法作帳,就會匯至我的
帳戶,我有覺得奇怪,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問U幣是什麼
,陳登琪跟我說U幣可以自由買賣,我沒有去查證陳登琪所
說U幣是合法的一事,我覺得對方說匯錢就可以獲得百分之1
.5的報酬不太合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
卷第87頁),併參卷附被告與「K」、「陳登琪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95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75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之目的,係供陳登琪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而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述,其既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有所
懷疑,卻未就上揭不合理之處多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
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
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透過收取、轉匯款
項賺取手續費,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登琪,欲證明陳登琪有告知U幣是合法
的,且被告不是陳登琪犯罪組織的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2頁),然陳登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1
頁至第239頁、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3頁)。依陳登琪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經由高振家提供銀行存摺及帳號
給我,我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水房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前往
提領現金,及其他人前往向車手收水,高振家及被告是提供
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我是介紹他們從事U幣代購,我有傳Y
OUTUBE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的影片給高振家看,問他有無興
趣,我有跟他說這個做完帳戶就死掉了,會變警示帳戶,高
振家說死馬當活馬醫,因為當時他也被錢逼急了,先提供他
自己的帳戶給我,他有分到一些報酬,所以後來才又提供別
人的帳戶,是高振家跟陳紀男聯繫的,我不曉得高振家如何
跟陳紀男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第21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3頁),可見陳登琪確係詐欺
集團之成員,但是否係由陳登琪直接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之
用途,尚有疑義,而本件綜合前述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論陳登琪是
否有告知被告U幣合法,均無礙於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認定
。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振家、代號「K」之人,欲證明其並無
犯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證人高振家業經原審傳喚到
庭就被告提供帳戶之經過進行交互詰問(見金訴卷第272頁
至第274頁),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代號「K」之人經陳登
琪供述係指邱有德(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0頁),且依
邱有德於偵查時證稱:除了我幫陳登琪工作外,高振家、被
告是負責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95頁),固可
知邱有德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惟本件依卷附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如前述,即無再行傳喚證人邱有德到
庭作證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犯後雖 未能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重,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 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基瑞 交友網站暱稱「林依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基瑞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5日下午8時16分許,10萬元 ①陳基瑞之證述(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偵緝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下稱偵字第9305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1頁)。 ③陳基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④胡瀞文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323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305號卷一第63頁至第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