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76號
TPHM,113,上訴,387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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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志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沐恩(原名陳品瑜)前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以下稱前案),均為共同被
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民國105年至107年間,
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中
,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青益詐騙商品,
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至同年9月
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然處於資金週轉
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
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無足採信,而同
案被告陳沐恩於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被告質問:「妳在取得印鑑證明及房地產的過程妳有無向被
告表示這些是如何取得來?」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
做這些事被告都知情。當然是被告教我這麼做的,我的腦筋
不聰明,不會自己想到這些。」另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
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黃鳳嬌由(應為『有』)無同
意妳設定抵押權一事,妳告知被告妳媽媽有同意,當時回答
是什麼意思?」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不記得當時為
何這樣講,真的太久了」,堪信同案被告陳沐恩已間接承認
前揭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黃鳳嬌有同意等情為不
實之陳述,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
辦理公證,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
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審理中之證述
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不知情等情,尚嫌遽
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陳沐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等於前案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105
年至107年間,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
、七、(三)中,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沐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
青益詐騙商品,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
年8月至同年9月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
然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
無足採信等情。惟查,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所示
被告有單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其與同案被告陳沐恩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雖均有涉案,犯
罪情節或有相類之處,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類似
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
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因資金窘迫而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及詐欺取財
犯行而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依上說明,
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法當然推論同案被告陳沐恩先前於本
案偵查時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定不可信,自難憑此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另稱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辦理公證
,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於主導之
地位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
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
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
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
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
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
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他急需一筆資
金使用,所以被告提議用我母親的房子做抵押,而我將本案
房地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乙事,我母親一開始不知道,我不記
得為何在偵查時稱我有告知被告我母親有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8頁、第223頁、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辦理信託及抵押過程中,我母親黃鳳嬌不知道,也沒有同
意,而被告知道我母親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
3頁、第467頁),惟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
則證稱:因為被告在外投資有糾紛需要錢,我跟被告提議我
黃鳳嬌借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所以我有跟黃鳳嬌說我缺一
筆錢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時我有跟黃鳳嬌說要用現
居地國泰街39巷房子辦理抵押借款,當時黃鳳嬌有同意,所
以我於106年9月間有帶黃鳳嬌到板橋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
章,因為黃鳳嬌忘記當時是用哪一顆印章,而黃鳳嬌知道房
子信託在我名下,因為我有問過黃鳳嬌黃鳳嬌也同意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很急著用錢,所以才跟黃鳳嬌
講要設定抵押的事情,但因為黃鳳嬌本人無法到場,吳代書
(按即證人吳家豪)說可以用信託的方式,黃鳳嬌當初也有答
應我的自行出面辦理信託及設定登記,而我當時跟被告說告
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
號卷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則依同案被告陳沐恩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
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陳沐恩將本案房地
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一事,前後所證不
一,已有所齟齬,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
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尚非
無疑。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授權書暨同意書
上的「黃鳳嬌」是我簽的,我有跟黃鳳嬌說過要辦這些手續
,吳代書說我可以在認證暨同意書上簽立黃鳳嬌的名字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324頁、第3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證稱:「(審判長:提示偵4289卷第255 頁,這份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面黃鳳嬌的簽名及印鑑章?簽名誰簽
的?印鑑章誰蓋的?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
長問:提示同卷第255 頁「授權書暨同意書」,黃鳳嬌的簽
名及印鑑章是誰簽、誰蓋?)看起來有點像是我寫的。章是
誰蓋的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
第137 頁同意書,同意書上的『黃鳳嬌』印文是誰所蓋立的?
)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承上,則在你與黃鳳嬌
辦理印鑑證明後,黃鳳嬌是否有將辦妥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付給你,有無此事?)黃鳳嬌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我,印鑑
章我記得媽媽拿回去了。」、「(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
289卷第91頁之登記申請書,在你去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登
記申請時,該登記申請書上有蓋有『黃鳳嬌』之印文,但你又
黃鳳嬌並沒有同意、授權你辦理信託登記,則你前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政登記時,為何會有黃鳳嬌的印文蓋在提示之
登記申請書上?)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黃鳳嬌當時有
無將印鑑章交給我,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但也有可能是我
記錯,其實是我有拿到章。」、(受命法官問:承上,你的
意思是提示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的「黃鳳嬌」印文是
你盜蓋的嗎?)不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那是誰蓋
的?)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11
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蓋用『黃鳳嬌』的印文,是何
人所盜蓋或是偽造?)我真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有說上開信託登記上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不是
你蓋的,那是何人提出的?是否是黃鳳嬌提出的?) 真的不
記得。 」、「(受命法官問:承上,抵押設定登記上,黃鳳
嬌的印鑑章是何人提出?是否黃鳳嬌提出的?)不是黃鳳嬌
提出的。是誰提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6頁、第469頁、第470頁、第471頁), 而被告否認有偽
簽「黃鳳嬌」之簽名及盜蓋「黃鳳嬌」之印章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就其涉及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罪歷程,
刻意迴避或閃躲個人涉案部分,並改稱毫不知情,則同案被
陳沐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可
指,更難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
 ⒋此外,證人陳正洋於偵訊時證稱:有登記板橋國泰街39巷4弄
4號的抵押權人,因為陳品瑜要借款300萬元,我借給她,所
以設定抵押,當時出面跟我借款的是陳品瑜,介紹人是吳代
書,後來有看過黃鳳嬌,是還款300萬元那次,陳品瑜父母
應該知道房子被抵押的事情,當時陳品瑜父母沒有對於他的
房子被抵押的事情覺得無法接受、驚訝,當時他們沒有異狀
,當時黃鳳嬌也沒有表明她不知情房子遭抵押的事情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吳家豪
於偵訊時證稱:抵押設定是我處理的,信託我只是陪同,黃
鳳嬌印章是陳品瑜提供給我的,印章是我或陳品瑜蓋的,我
有點忘記了,但陳品瑜有授權公證書,所以我們可以做,送
件也是陳品瑜送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223至224
頁);證人楊傳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品瑜、被告,
這件案子是當鋪介紹給我的,板橋文化路一段169號維揚當
鋪的蕭中吉轉述本件狀況,跟我說屋主本人無法到場,說她
媽媽同意借錢,但不想要簽立借據、本票,我請教吳代書,
吳代書本來也不同意這樣做,一週後,被告透過蕭中吉聯絡
我,說希望本件由女兒出面借款就好,媽媽提供房子設定擔
保,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但被告不願意講真正的原因,只有
講說她媽媽同意借錢,但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
4289號卷第240至241頁),是依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
吉前開證詞可知,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沐恩上開所證其有
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乙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補強
同案被告陳沐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
 ⒌綜觀上情,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陳沐恩前開
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
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認罪
云云(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44頁),惟細繹被告於該
次偵訊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涉及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謀劃過程為何,隻字
未提,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僅為籠統空泛認罪,
尚難認被告有何自白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已無從以
被告上開自白作為佐證同案被告陳品瑜前開不利被告證詞為
可信之依據。此外,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前之偵
查歷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拿房子
去信託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品瑜跟我說有跟黃
鳳嬌講要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38頁、
第339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陳品
瑜是無條件幫忙我,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我會優先處理黃鳳
嬌的債權。請黃鳳嬌考量我還在羈押中,有很多事情我無法
馬上進行,我也有與黃鳳嬌簽立切結書,我會依照切結書内
容履行。陳品瑜當初是單純想幫我周轉,陳品瑜並非惡意,
希望他們母女二人關係因我而交惡,如果陳品瑜的事證會遭
檢方起訴的話,我也願意全部承擔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
號卷第362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29日偵訊過
程中均係在討論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並未為任何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等情(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67至368
頁;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108年9月
5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本案仍做無罪答辯等語(見新北檢10
8偵調1853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於108年11月12
日偵訊為認罪前,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或為不利於已之供
述,迄至108年11月12日該次偵訊時始籠統表示認罪,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本案歷次供述表示意見時供稱:除了
偵查階段最後一次檢察官希望我認罪部分讓陳品瑜緩起訴不
實在,其餘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同案被告
陳沐恩就本件犯行,最終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
事證,被告為使本案偵查階段仍為其女友之同案被告陳沐恩
得以獲得檢察官從輕處理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認罪,所辯尚
非難以想像。準此,被告既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院
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
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陳沐恩,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黃志峯陳品瑜 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 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 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 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 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 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 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 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 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 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 ,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 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 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 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 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 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 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 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 、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 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 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 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 ,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 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 ,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 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 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 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 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 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 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 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 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 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 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 ,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 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 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 品瑜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 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 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 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陳品瑜 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 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然本件係陳品 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 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 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 ,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 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 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 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 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 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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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