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所得(不含自動繳回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 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之記載,因理由欄內已記 載被告業已繳回新臺幣3,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故主文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李希 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 所得(不含自動繳回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爰依首開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