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261號
TPHM,113,上訴,3261,2025031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鐮邦





被 告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鐮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6 頁至第2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釆穎(下稱被 告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佳穎、張景涵劉正皓、邱慧 燕等人(下稱告訴人四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且 被告三人所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原 審對被告三人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㈡被告李鐮邦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12年3月28日警方逮捕 提領車手與監控車手時,鄭承瑋、吳釆穎向警方供述並不認 識被告,被告與警方對談時,警方仍無拘票及搜索票,無從 對被告使用強制力進行攔查,但被告仍係主動下車配合警方 盤查,且主動坦承犯行後交付手機、現金及提款卡等證物, 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並非不和解,是因羈押之關係致無法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被告已經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 案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2 頁、第419頁、第434頁、原審卷第249頁、第255頁、本院卷 第245頁),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犯罪所得各11萬2,000元 、2萬元,業經扣案並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被告鄭承瑋則 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 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 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鐮邦吳采穎 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被告鄭承瑋無犯罪所得,均無自動繳 回之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輕罪之減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依指示收取贓款 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三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刑之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三人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三人,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 合;⑵被告三人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李鐮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刑之部 分(含定應執行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及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四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 三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參酌被 告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2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承瑋吳采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鐮邦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采穎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