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96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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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羽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
92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俊傑袁羽吟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 」、「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傑袁羽吟(下稱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為合法調查後,認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張俊傑袁羽吟就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 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 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 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 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 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 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 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甯 心怡則受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 報給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 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 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 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 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 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 如原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 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 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 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 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 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張俊傑袁羽吟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 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通-林 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 ,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 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謝昕伍於同年月4日入監 服刑、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 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謝昕伍發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 ,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金萱」取贓後匯給謝昕伍 之運作模式。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符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如下述)。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三、論罪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13、15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袁羽吟就 附表二編號6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0、6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張俊傑袁羽吟與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載之人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60至62、73所示之被害人,因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 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 二各該編號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二人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二人首次行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其後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有所誤載,核與起 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且張俊傑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 被害人、袁羽吟亦與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 ,並依約賠償(證據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61、62、73 證據欄所載);張俊傑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 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 酬等情,而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為287萬5,0 00元、53萬8,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開銷,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績扣 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分 別為:16萬1,000元、3萬0,128元;則被告二人賠償金額 已超過渠等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張 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之部分、袁羽吟就附表60至 62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給付被害人 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二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前 述減輕結果;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謝昕伍入監 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張俊傑袁羽吟有罪部分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減 刑、沒收,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俊傑上訴後 再與附表編號13至15、18、19、22、23、25之被害人為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16、17、20、 21、24、26、27、73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袁羽 吟上訴後再與編號61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 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62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
二、綜上,被告二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 之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 予撤銷。
肆、撤銷後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部分、袁羽吟就附表 二編號60至62部分之科刑(含緩刑之諭知)及沒收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 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張俊傑袁羽吟業已坦承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另審酌張俊傑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之全 部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袁羽吟則與附表二編號61 、62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分別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並參酌被害人表示意見,復考量張俊傑袁羽吟並無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衡量張俊傑自述具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兄長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 攤販、月收入約3萬元等,袁羽吟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從事長照行政、月 薪約3萬元等一切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77 頁),並依據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 張俊傑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刑、就袁羽吟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考量張俊傑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手之方式 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張俊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三、緩刑之諭知
 ㈠張俊傑之部分:
  1.張俊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並與其所示犯罪之附 表二編號13至27、73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 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 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2.復斟酌張俊傑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另命 張俊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張俊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0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 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3.倘張俊傑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㈡至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袁羽吟係身心健 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仍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 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 ,再對之施以詐術實行詐騙,雖其所涉金額非鉅、被害人僅 3人,然尚未與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 失,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 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㈢查:
  1.犯罪工具:依卷附張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 圖(卷2第233頁至第237頁),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⑴ 張俊傑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為張俊傑持以聯絡共 同被告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⑵其所有iPhone XR行動 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用、⑶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 、電源線),張俊傑坦承為本件犯行使用(卷3第263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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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