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96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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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心怡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
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
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甯心怡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主持以實施詐術 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偶徐詩婷(TG 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甯 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 」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小 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三人均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 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於112年 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月間加入 )、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月間加入 )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謝昕伍 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 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



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 、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伍則以此 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二、謝昕伍先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 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 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 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 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 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 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 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 -林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 ,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 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 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 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 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萱」及「匯通-林主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 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 ,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 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 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 、「匯通-黃主任」、「金萱」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 ,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 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 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 、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 「金萱」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 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甯心怡(下稱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部分應以上開一之說明 為認定)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為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就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 稱:我雖然擔任會計,但僅在個人帳目個人統計後(即先扣 除水商款)在群組匯報,另負責簡單乘以謝昕伍允諾之百分 比,即為該人之薪資,屬於無關緊要之庶務工作,並非不可 或缺之地位,故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之部分仍 應只有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經查:
 ㈠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告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 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 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1至4、6至9 2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 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 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 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 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 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則受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 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謝昕伍,附表二1至4、6至92 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 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事實,為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 (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 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 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 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 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原審判決附件對照表 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1至4、6至92所示之人證 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1至4 、6至92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 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 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 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 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



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 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 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 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 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 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 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 」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 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 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 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 ),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 部分。
 ㈢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查:
  1.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擔任會計,依其指示負責 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報之業績,足 認謝昕伍、被告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各該一刀



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 欺及洗錢犯行,是謝昕伍發送廣告、被告擔任會計之各自 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 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謝昕伍、被告就其各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又被告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立即111年10月24日 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ip888、顯示名稱 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滿」)之對話 紀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年10月18日23 時1分向被告索取其當時的帳,被告即於翌日(19日)凌 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圖,並表示此為「滿」 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語,可見被告最遲於 斯時起已開始依謝昕伍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 ,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 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㈣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謝昕伍、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三人以 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謝昕伍 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謝昕伍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 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 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2.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仍 於111年10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且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與「小祖宗」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2第107至126頁),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昕伍、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 主任」就附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 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 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



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3、4、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 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 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 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 2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害金額,又 附表二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俞若淳併同其男友周 彥廷部分擴張(原為7萬7千元,擴張為32萬5千元),核與 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減輕因子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 至48、51至53、55至57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此部分亦已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載),被告就 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 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2、13則未曾自白,自均無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而: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之部分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曾為自白, 自無上開減刑之寬典。
  2.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 後述科刑審酌時,仍就附表二編號11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 輕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述減輕結果 ;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 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要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



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 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之理由及撤 銷後之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 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之 情形,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再與附表二編 號41部分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四編號 41所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⑶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 4、12至27、60至92部分否認為正犯之犯行,並未與此部分 (除附表二編號12、13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罪後態度非佳,依其於集團中之分工、擔任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情節實較擔任主持犯罪組織之謝昕伍為輕,然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竟較謝昕伍為重,二者之刑度顯失比例原則 ,而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 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 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 、51至53、55至57部分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 、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就洗錢 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然另部分否認、部分坦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6、7、9至13、28、29、31至34、36 、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衡 量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元等一切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7 6頁),並依據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 1至53、55至57部分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6、7、9至11、 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8、12至27 、30、35、37、38、40、49、50、54、58至92之部分)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資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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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