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建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建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
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
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甯心怡、汪建宇、張
俊傑、袁羽吟四人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13)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1、14至9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有罪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
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
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因法律知識
不足始一時失慮,然已與王俊文、黃智炫達成和解並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其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附表二編號12王俊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後,共同給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王俊文4萬3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
6萬元等情,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
五第319-325頁)在卷可稽,依內部平均分擔額計算,被
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經前述加重、減輕結果;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
、適用,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王俊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欠當。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㈥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刑之酌科
: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俊文、黃智炫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俊文、黃智炫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4萬、13萬元,被告獲得報酬數額為3,920元,犯後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王
俊文、黃智炫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等(見本院卷五
第176-177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2.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無罪部分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9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 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 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 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 ,與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昕伍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詩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汪建宇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 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 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 序否認共同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謝昕 伍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 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昕 伍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甯心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 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張俊傑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 ,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昕伍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 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 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 ,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昕伍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 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謝昕伍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 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 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 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 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 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 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 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 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 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謝昕伍是行政內勤 ,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 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謝昕 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 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謝昕伍有主持 、指揮。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 例分別是甯心怡、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 、謝昕伍、甯心怡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 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 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 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 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謝昕 伍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 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謝昕伍給以「園哥」 (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 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謝昕伍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 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
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謝昕伍只是單純的從 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 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甯心怡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 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 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加 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 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黃 靜菱受騙時間、告訴人高維蓁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 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 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 為此些不法行為。②細譯告訴人周席珍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 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至為灼 然。雖經被告甯心怡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甯心怡不法行 為所致,惟被告甯心怡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 周席珍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謝 昕伍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 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 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