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96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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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建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建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
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
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甯心怡、汪建宇、張
俊傑、袁羽吟四人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13)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1、14至9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有罪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
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
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因法律知識
不足始一時失慮,然已與王俊文、黃智炫達成和解並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其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附表二編號12王俊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後,共同給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王俊文4萬3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
6萬元等情,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
五第319-325頁)在卷可稽,依內部平均分擔額計算,被
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經前述加重、減輕結果;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
、適用,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王俊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欠當。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㈥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刑之酌科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俊文、黃智炫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俊文、黃智炫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4萬、13萬元,被告獲得報酬數額為3,920元,犯後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王
俊文、黃智炫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等(見本院卷五
第176-177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2.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無罪部分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9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 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 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 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 ,與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昕伍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詩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汪建宇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 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 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 序否認共同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謝昕 伍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 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昕 伍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甯心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 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張俊傑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 ,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昕伍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 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 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 ,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昕伍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 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謝昕伍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 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 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 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 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 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 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 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 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 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謝昕伍是行政內勤 ,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 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謝昕 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 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謝昕伍有主持 、指揮。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 例分別是甯心怡、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謝昕伍、甯心怡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 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 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 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 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謝昕 伍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 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謝昕伍給以「園哥」 (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 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謝昕伍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 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



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謝昕伍只是單純的從 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 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甯心怡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 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 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加 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 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黃 靜菱受騙時間、告訴人高維蓁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 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 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 為此些不法行為。②細譯告訴人周席珍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 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至為灼 然。雖經被告甯心怡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甯心怡不法行 為所致,惟被告甯心怡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 周席珍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謝 昕伍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 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 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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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