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黃鵬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何建成(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之事實承認不爭執,希
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他卷第188至192頁、第
283至284頁、原審卷第78至79、130至133頁、本院卷第96頁
),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盧冠宇,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以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函,將盧冠宇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盧冠宇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115至117頁);觀諸被告指認盧冠宇為其
毒品來源時,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錄音以佐其說(他卷
第191至192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依被告所述
購毒經過,調閱被告所使用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及其使用手
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未發現與被告所述相合之跡證,
亦足徵上開案件並非檢警未積極查緝而未查獲。是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共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李
志郎、馮傑、謝佳謙、簡祺華各1次,數量、價金則為0.5公
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3公克1000元、1公克2500元、
0.8公克2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
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盧
冠宇供檢警調查,況本案交易金額只有6500元,與鉅額毒品
販賣的情節有差,本案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
無違誤,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難認有據。
⒉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
認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
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
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賺取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所交易毒
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5公克、0.3公克、1公克、0
.8公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為1000元2次、2500元及2000元
各1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宜蘭
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中有3個妹妹、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8月
(2罪),並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⒊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
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依法
斟酌,所為科刑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
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