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04號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
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
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
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
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
,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
,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
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
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
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
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
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
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
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
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
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
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
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
,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蔡雅雯
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
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
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
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
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
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
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
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
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
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
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
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
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
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
」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
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
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
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
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
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
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
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
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
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
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
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
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
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
,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
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
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
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
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
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
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
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
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
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
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
:「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
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
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
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
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
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
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
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
、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
,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
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
,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
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
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
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
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
,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
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
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
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
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
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
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
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
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
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
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
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
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
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
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
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
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
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
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
,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
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
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
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
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
,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
房張美梅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
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
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
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
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
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
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
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
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
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
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
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
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
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
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
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
、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
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
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
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
」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
、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
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
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
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
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
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
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
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
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
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
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
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
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
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
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
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
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 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 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 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 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 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 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