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
,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
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
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
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
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
,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
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
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
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
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
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
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
、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
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
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
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
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
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
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
、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
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
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
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
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
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
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
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
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
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
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
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
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
,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
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
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
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
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
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
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
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
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
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
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
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
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
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
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
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
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
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
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
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 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 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 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 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 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 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 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 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 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 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 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 、「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 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 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 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 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 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 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 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 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 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 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 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 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 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 、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 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 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 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 、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 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 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 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 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 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 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 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 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 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 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 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 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 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 、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 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 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 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 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 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 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 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 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 、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 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 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 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 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 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 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 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 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
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 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 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 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 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 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 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 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 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 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 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 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 、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 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 」、「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 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