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海洛因,但在採尿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哥
哥葉春宏提供的晟德寧咳液甘草藥水等感冒藥,應該是這些
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執行
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之將被告列為毒品調
驗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列管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
3年8月11日除管,被告於前述列管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
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檢
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
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
至8、13、21、2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春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幼
均氣管不好、可能是抽菸也有關,家裡都會備用「晟德藥水
」,咳嗽就喝一點;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罹患異
位性皮膚炎,服用一段期間藥物「康速龍」後,未見改善,
醫師表示此類藥物,具有類固醇且被告罹有糖尿病,不宜長
期服用、須以飲食改善,不願續開此類藥物,但被告皮膚仍
持續搔癢難耐且不好看不想出門,就委請伊幫忙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伊便持前在新光醫院就診開立藥單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又因伊看見被告那段時間一直咳嗽並飲用「三
支雨傘標友露安」,伊跟被告說「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效果
不好,喝多也不好,故除幫被告跟藥局購買100顆「康速龍
」外,也帶3瓶「甘草止咳水」帶過去給被告服用;被告發
生本案後,伊去藥局問,得知購買時間是112年5月1日,這
些電腦紀錄藥局應該都有;被告在112年5月之後,跟伊說感
冒咳嗽,而被告在112年5月前後,不是不能走路自行出門,
但因身體很癢,不想出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又「晟德寧咳液」藥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非
屬管制藥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8
日FDA管字第11390710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
即四季寶健保藥局藥師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葉春宏是
藥局會員常客,前到藥局詢問是否有購買止咳藥水等藥物之
紀錄,伊查詢藥局的會員銷售明細表後告知,葉春宏確有購
買止咳藥水「寧咳」及及抗發炎的錠劑藥物即「康速龍」10
0顆,詳細的購買時間要以藥局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另葉春宏係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並於112年5月1
日向該藥局購買晟德寧咳液3罐、康速龍100顆等情,亦有四
季寶健保藥局會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葉春宏購買提供之晟德寧
咳液乙節,並非子虛。
㈢雖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
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
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
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
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
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
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
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
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ine濃度通
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
,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
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
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之10頁);而
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04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
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
待因反應之可能;況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
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
,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而「6-Acetylmorphine(6-A
M)」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
出6-AM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
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制藥品簡訊第23
期「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
的結果」文章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經本
院依刑事鑑識規範尿液證物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事宜,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
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875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27頁)可參;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
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係辯以因服用康速龍、大裕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方致其尿液檢體
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審理始稱或係因服用「晟德甘
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或有可疑;然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並已供稱:採尿前有服用
糖尿病、類固醇、感冒及異位性皮膚炎等藥物明確(偵卷第8
頁),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醫院內分泌、皮
膚科、精神科等多科門診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新光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至141、
167至184頁),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智識程度非高,
能否逐一條列陳述因身體欠佳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亦非無疑
;參酌被告係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案,經通知
自動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
7至8、13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自
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本較為低,佐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
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文章
等資料所示,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
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均如前
述,即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
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