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60號
TPHM,113,上易,236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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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
明知被告想要關門,仍故意阻擋被告關門;其使用之語詞乃
「應該」,故甲○○究竟是用身體何部位擋門、甲○○膝蓋受傷
之原因為何等節,其自己都無法確定,原判決竟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實有違誤。其次,甲○○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隔日做
成,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且就證明力而言,驗
傷單既非當日做成,不能排除是其他事由導致甲○○受傷,諸
如接送小孩或上街買菜途中受傷,或做晚餐過程受傷,甚或
在前往醫院驗傷途中受傷,原判決以非案發日之驗傷單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再者,甲○○有
辦法提供錄音,甚至在衝突結束後繼續錄音,顯具有蒐證意
識,豈會不知道要以案發日之驗傷單佐證。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種診斷書之開立醫師係根據告訴人甲○○主訴之傷勢,輔以醫
療專業觀察,再根據其觀察結果做出傷勢之判斷,且其與被
告、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已可排除虛偽記載之可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對我與我的大女兒有一
些刁難,我想跟被告釐清誤會,1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買
菜回來後,我在走廊跟他談及此事,被告不想聽我說,走進
小叔的房間,我跟他說想溝通,被告想要關門,我說可以溝
通一下嗎,被告就出力關小叔房間的門,我用膝蓋與身體擋
,被告又出力關門,膝蓋部分主要是在小叔房間被門夾傷等
語(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
一開始在走廊講,然後到小叔的房門口,我站在門口,被告
在裡面,被告想要關門,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關,這樣會夾到
我,被告聽到會夾到我,就很大力撞下去,那天很混亂,膝
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到。被告後來有把門關起來,有夾
到我膝蓋,因為我怕手會夾斷,我應該是膝蓋或身體去擋,
我想應該是左腳膝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第134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對被告無意與其談話
,無視其站立在房門外,仍然大力將房門關上,其擔心手遭
大力關上之房門夾傷,遂以膝蓋擋住房門,膝蓋因而受傷等
情,所述一致。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我
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我不要
跟妳溝通了」、「我不要好好講,我已經沒有這個跟妳講了
」、「妳不會、手不會走呀」、「你要我夾妳…就夾喔(疑
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告訴人亦先後對被告稱「妳可以不用」、「妳可以不用
這樣嗎」、「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
下」、「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
,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
到我的手,拜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告訴人站在房門外,且
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手恐因其猝然大力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後,
未停止與告訴人爭執,反而向告訴人稱「我管妳,妳走呀妳
不會走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堪認被告對於關上
房門之舉動是否會使站在房門外之告訴人受傷,毫不在意。
再參以被告口出「你要我夾妳…就夾喔」話語不久,伴隨錄
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應是被告當下有關上房門之舉,告
訴人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無法兼顧手中錄音器材,導致錄
音器材掉落在地或與房門碰撞發出聲響;而告訴人突見被告
將房門關上,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立刻以膝蓋頂住房門,
實乃一般人面臨危險時之反射防禦動作,被告在上開錄音器
材劇烈移動碰撞聲後,又對告訴人稱「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
了」,益徵被告知悉其關上房門之舉已造成站立在外之告訴
人身體受傷。綜上所陳,錄音檔案中兩人對談內容,確與告
訴人所指其不願被告關上房門、向被告示意手恐遭房門夾住
受傷、被告關上房門致其膝蓋受傷等脈絡相符,且有診斷證
明書佐證,告訴人證述核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膝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
到,應該是夾到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始終證稱膝蓋受傷係被告
關上房門導致,不能僅因告訴人一時措辭未臻細膩,遽認其
證述存有瑕疵。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在房門兩側爭
執,告訴人更向被告表示手恐因其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堪認
被告對於告訴人緊鄰房門站立乙事清楚知悉;且參以卷附房
間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房門屬木頭材質,堪認具一
定堅硬度,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當能預料一旦猛力將具有
堅硬度之房門關上,告訴人身體勢將與房門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被告預見上情,依舊漠視站立在旁之
告訴人安危,猛烈將房門關上,終使告訴人膝蓋受傷,其具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
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
,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此為緊急避
難。緊急避難之成立,必須⑴客觀上存在現時之危難,⑵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⑶該避難行為
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⑷避難行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進行法益權
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時
,始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05至1
07頁),在被告關上房門之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
被告並未身處險境或陷於危難,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擋其
關上房門乙事心生不滿,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可選擇暫
時離開住處或好言相勸,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明知其欲關
上房門,仍故意阻擋等詞,無非在藉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難認可採。
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而
非111年9月26日當天,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惟告訴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
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
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
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一直罵我,後來已
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
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業
已說明未於事發當天前往驗傷之原因,其所指內容尚無悖於
常情,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
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  
㈦、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與告訴人為
家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而需仰賴子女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刑處
分之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為甲○○配偶乙○○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李○○○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於甲○○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傷甲○○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門關上,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李○○○於甲○○在本案住處走廊上仍有爭執,李○○○可預見推開甲○○可能使甲○○碰撞牆壁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甲○○,致甲○○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乙○○、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甲○○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母,甲○○為乙○○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甲○○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甲○○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李○○○: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甲○○: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李○○○: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甲○○: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甲○○: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李○○○: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甲○○: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甲○○: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甲○○: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李○○○: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甲○○:你先聽我說。 李○○○: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甲○○:我只問我只問。 李○○○:不用問,不用問。 甲○○: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李○○○: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甲○○: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李○○○: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甲○○:好啦,不是我說。 李○○○: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甲○○: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李○○○: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甲○○: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李○○○: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甲○○: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甲○○:那好,我請問你。 李○○○:我沒有這樣講喔! 甲○○:請問…… 李○○○:你很會講。 甲○○:什麼叫很會講。 李○○○: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李○○○: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甲○○: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李○○○: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李○○○:我現…… 甲○○: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李○○○:好。 甲○○: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李○○○: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甲○○: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李○○○: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甲○○:等一下。 甲○○: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甲○○: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李○○○: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甲○○: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李○○○:不用。 甲○○: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李○○○: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甲○○:不是。 李○○○:管你夾不夾到。 甲○○: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李○○○: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甲○○:等一下李○○○: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甲○○: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李○○○:我不要。 甲○○:妳為……妳妳…… 李○○○:我就是不要。 甲○○: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甲○○: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李○○○: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甲○○: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李○○○: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李○○○: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甲○○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甲○○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甲○○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甲○○:你剛才就打我啊。 李○○○: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甲○○: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李○○○: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甲○○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甲○○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甲○○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甲○○之指訴,堪認甲○○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甲○○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甲○○,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甲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甲○○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甲○○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甲○○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甲○○推開可 能致甲○○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甲○○,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甲○○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甲○○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甲○○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甲○○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甲○○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甲○○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甲○○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甲○○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甲○○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甲○○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甲○○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甲○○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甲○○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甲○○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甲○○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甲○○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甲○○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甲○○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甲○○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甲○○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甲○○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甲○○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甲○○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甲○○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甲○○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甲○○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甲○○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甲○○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甲○○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甲○○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甲○○供述如上,是被告及甲○○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甲○○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甲○○及將甲○○推向牆壁而使甲○○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甲○○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甲○○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甲○○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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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