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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