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
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
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
)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
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
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
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
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
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
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
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
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
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
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
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
: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
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
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
.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
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
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
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
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
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
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
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
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
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
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
,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
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
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
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
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
,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
(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
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
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
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
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
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
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
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
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
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
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
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
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
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
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
,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
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
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
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
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
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
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
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
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
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
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
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
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
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
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 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 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 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 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 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 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
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 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