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
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大陸地區人
士,經通緝到案,已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