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雯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含紫色透明殼,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有關本案手機之定位
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證證據能力,且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手機定
位誤差30分鐘,自難以此認定本案手機為被告所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關於卷附本案
手機之定位截圖(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第187頁至
第197頁),係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委由其子即證人
林易廷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查得本案手機之位置,再以手
機內建之截圖功能擷取程式下載畫面而得,並已於報警時提
供予警方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見上開證
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涉人類
知覺、記憶表及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前揭本案手機定位截圖之證據能力,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
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是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㈡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告訴人
以其他人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所有之IPHONE手機遺失乙事,
伊知悉IPHONE手機有定位APP程式,可精確定位自己手機所
在位置,只要登入同一個帳戶,即可以看到,因為家裡面尚
有1支告訴人舊款IPHONE手機,伊即使用該舊款手機登入告
訴人帳號,並確認告訴人手機所在位置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而證人林易廷以此方式,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除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外(偵卷第53-57頁、原審卷
第187-197頁),並據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而被告當日早上7時25分15秒許,確有進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WORLD GYM,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返回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背
面上方照片)。且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時,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之畫面乙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向,確與前述
本案手機之定位紀錄全然吻合,被告當日確有攜本案手機行
經上開地點後返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
有所落差。查:監視器畫面時間於設定之初,係以對時伺服
器接受網際網路之時間同步訊號設定,以確保保全系統時間
,與確實時時間同步一致,固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函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59頁)。然隨時間經過,倘未經定時校正,本即
會因機器運轉、供電設備等原因而出現誤差,再者,手機顯
示時間,本即關涉個人設定及有無校正。是以,上址道路監
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
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有30分鐘之落差,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之處。況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動軌跡、最後停留
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上開落差,逕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㈤末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案發
當日傍晚後,均顯示所在位址為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
未前往新北市○○區,故伊並未侵占本案手機等語。惟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申辦,該門號於案發
當日晚上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客服888號碼,且上開撥打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情,固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然上開門號於
案發當日傍晚通話時,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均非本案手機乙
節,亦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對此,告訴人亦已明
確陳述:被告所述我的手機定位在○○,那時因為我報案完之
後,就去遠傳申請新的SIM卡,所以訊號在○○,不是我的手
機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而告訴人之居所位在
新北市○○區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
。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於完成報案程序後,即向電信
公司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
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
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
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郁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內 ,拾獲凌碧環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 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E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二、案經凌碧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陳雯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於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3 頁)、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0頁)、112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之子林易廷於113年5月29日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1頁)
3.本案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7-18頁) 4.112年1月9日13時10分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18頁)
5.行動電話訂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8、51-57頁) 6.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2年1月30日世字 第112013003107號函暨112年1月9日進入場館會員資料1份( 偵卷第19、63-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548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審易卷第59-61 頁)
8.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5頁)
9.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9、77-86頁) 10.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112年1月15日及1月18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3頁)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5頁)
12.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即被告模擬告訴 人提供之定位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
13.檢察官庭呈之手機定位相關報導資料1份(本院卷第65-74 頁)
14.被告113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3即網路新聞 及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97-129頁) 15.北檢113年度蒞字第44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凌碧環 的iPhone定位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 就2023年1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 面(本院卷第157-159頁)
16.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易廷手機定位畫面及定位位置之GOOGL E MAP畫面(本院卷第185-199頁)
17.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暨 光碟(本院卷第229-231頁)
18.遠傳電信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3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手機定位位置 並非精準,僅能提供大概位置,且依據本案手機於112年1月 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出 現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但本案手機定位在上開路口之時 間為下午12時42分(截圖時間為12時48分),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又經調閱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均未離 開新北市○○區,而其亦未於當日前往○○,亦難認被告有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即由其子林易廷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 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 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 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 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87 -197頁)。
2.又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 點,亦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而「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點,則為被告之 住所。且經本院依據本案手機定位時序,當庭使用GOOGLE M AP繪製本案手機之各次定位位置及移動路線,查見本案手機 遺失後,即自本案健身房沿各次定位位置至被告住處等節, 有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GOOGLE MAP 截圖可參。可見本案手機之移動軌跡,確與被告之移動路線 (即本案健身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屬吻合,已可認本案手機確 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所落差云云,然我國監視器畫 面時間與確實之時間均會有所落差,而未必即為確實之時間 。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 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固然約有 30分鐘之時間落差,然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落差為我國監 視器設備無法避免之情況,此外,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 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所落差,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於112年1月9日均 顯示在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區云云。 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 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 客服888號碼,撥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均非失竊之 本案手機,而上開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 信之內部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查 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 號函文、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13、229-233頁)存卷可參。 ⑵又查,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偵卷第3頁)均屬於同 一區域。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9日17 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另行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 ,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可以認定,而可合理說明告
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於新北市○○區之原因。 ⑶從而,即無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在新北市○○區,認 定本案手機亦隨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定位在新北市○○區而其並未 前往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云云,亦屬無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 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手 機應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即失其效 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