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邱俊皓(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又係告訴人李其芬之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
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
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且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高達新台
幣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
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其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另由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難謂輕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