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62號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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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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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