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皇、陳淑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為告訴人陳詩怡(下稱告訴人)住處樓上鄰居,雙
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
,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
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問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
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
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
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
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
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
,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居住在2樓之被告2人是否發出噪音
而干擾到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而持續有爭論及糾紛;而於112
年1月14日,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問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
,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
第29、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
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54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0、3
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安裝在公寓梯
間之影視對講機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等語,
顯係指責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又公寓梯間屬
於該公寓之住戶得以共同使用之空間,是以被告陳淑玲利用
對講機辱罵告訴人,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
為之;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從二樓居住處
對窗外罵稱「神經病」等語,亦係在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指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用語
;再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在其居住公寓前方馬路上
,用「畜生」之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之方式貶低告訴人,亦
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負面之
言語攻擊無疑。
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
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
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
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
,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
,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
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
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
,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
:『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
很臭』,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
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這老師嘴巴真臭耶』,
被告周明皇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
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
陳淑玲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
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
下嗎』,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
,告訴人說:『陳淑玲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
,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
:『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
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
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
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
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陳淑玲回稱:『汪汪汪汪汪汪
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據上,雖被告陳淑玲對告訴人罵稱:「
看病啦」、「瘋子」、「汪汪汪汪汪」、「畜生」,被告周
明皇對告訴人罵稱:「神經病」等言詞,固足以使告訴人感
受到不愉快、難堪,甚至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然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所處情境、所為
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
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
動找被告陳淑玲爭論後,被告2人方出言反擊。足見被告2人
係在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
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佐以被告2人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外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
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意
使多數人見聞其等辱罵之內容,並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
。因此,縱被告2人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會使他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則仍存有疑問。是揆諸前揭憲法法
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公寓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發生糾紛,
而未能以理性言語與告訴人討論問題、化解歧見,而在過程
中使用上述負面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
到難堪、不愉快,仍屬不該;如告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
損害其名譽感情,仍可審酌是否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
予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罵告訴人,又
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窗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顯足以使行經公寓梯間之其他住戶或行經○○街00
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直接在○○街00號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當為該道路上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2人用語係將告訴人貶抑為
精神異常人士,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原審竟認為被告
2人所為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程度,且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
知,應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2人用上述用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業已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為合憲性限
縮,該條所定以刑罰處罰之侮辱行為,仍須為故意貶損他人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只要公然辱罵
他人,且該行為有冒犯到他人或使他人感到不快、難過,即
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
有前揭行為,即遽然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舉出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故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周明皇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