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25號
TPHM,113,上易,20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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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愷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盆栽玖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愷崴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忠孝加盟店(下稱本案加盟店)員工,詎林愷崴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
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本
加盟店旁設有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等防閑、防盜設
備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推門進入小花園,以此方
式踰越前揭防閑、防盜設備,徒手竊取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
栽9盆(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
知名花種2盆)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卷〈下稱上易字
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家慶
意,即徒手拿取由告訴人管理養護之盆栽數盆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未
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盆栽,但我拿的盆栽就是我還回去的盆
栽,我並未拿取告訴人所稱之盆栽;㈡我拿盆栽的地方是小
花園,不是住宅,亦非私人空間,我確實有解開門扣,該門
扣一按就開,鎖也沒有鑰匙,我認為我並未踰越安全設備,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
障,此為本院新近判決見解,故我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本案加盟店員工,於111年10月7日離職,嗣於111年
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
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
推門進入小花園,取走盆栽數盆放入A車,旋駕駛A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下稱偵11928卷〉第7至9、161
至162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字卷〉第38頁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4頁、
上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8卷第103至105、162頁、證
朱清志(即本案加盟店副店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
8卷第3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
11928卷第133至139頁)、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第169、1
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方之
盆栽,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加盟店損失的盆
栽是9盆,分別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
3盆、不知品種的花2盆,失竊盆栽即如偵11928卷第165頁之
照片所示,每盆都有60到70公分高,我原本擺在小花園外面
的騎樓,因騎樓整修,才把盆栽搬到小花園裡,被告交給警
局的11盆盆栽,都是10到30公分的小盆栽,不是我們的盆栽
,我無法領回等語(見偵11928卷第161至162頁);復據證
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5日某時,我們同事突然
發現小花園的盆栽少了很多,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搬走
,清點後有9盆被搬走,報警隔天,警察請我們去領盆栽,
我們特別開了貨車去載,結果到警局才發現被告交出的盆栽
都是小花小盆,根本不是我們的中、大型花盆,其中有1盆
被偷的是我特別照顧的茶花,如偵11928卷第321頁之照片所
示,我有用鐵絲塑型,之前我們是把那9盆放在騎樓,後來
騎樓整修,才會搬進小花園等語,並有告訴人、朱清志所提
出之盆栽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928卷第165至167頁、第321
頁)。
 ⒉又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肩膀至腰部、腰部至鞋
底之高度,並播放被告竊取盆栽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
告觀覽,再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所攝得其所搬運物品之高度與
其上半身(腰部至肩膀)、下半身(腰部至鞋底)之相對高
度後,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
101至102頁),可認被告肩膀至腰部大約58公分,且被告所
搬運之盆栽高度,有兩次呈現超出被告上半身的高度或約略
相當上半身的高度(即約60公分左右)之情形甚明;參以本
加盟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09、111頁),確有
數盆盆栽一字排開擺在本案加盟店前的騎樓,然觀諸本案被
告行竊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影像(見易字卷第107頁
),被告行竊當日,本案加盟店前騎樓確實並未擺放該等一
字排開之盆栽,勾稽前開卷存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證述小花園所失竊之盆栽原置放置在騎樓、
該等失竊盆栽之高度約60至70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朱清志證稱本案遭竊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乙節,洵屬有
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所竊盆栽數量為9盆,品項為
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
2盆,至為灼然。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盆栽之行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私人的空間
,有用鐵門鎖住,一般人無法進入,因為騎樓整修,我把盆
栽移入小花園,我每天都有在小花園養護盆栽等語(見偵11
928卷第162頁);證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本案
加盟店的法定空地,是私人空間,有用鐵圍籬、鐵門圍起來
,可以把手伸進圍籬縫隙打開鐵門,被告任職時都會去小花
園抽菸等語(偵11928卷第316頁);再觀諸卷存小花園照片
(偵11928卷第169、173頁),小花園設有鐵製圍籬及鐵門
,鐵製圍籬的直立鐵條,每根上端呈較尖銳之形狀,鐵門設
有門鎖,且鐵製圍籬及鐵門將小花園的空間與人行道(騎樓
)的空間明確區隔,小花園內擺設椅子數張、金爐、盆栽數
十盆,此情核與告訴人、朱清志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
情倘若小花園並非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間,當無設置鐵製圍
籬、鐵門隔絕他人隨意進入,並將圍籬直立鐵條上端作成銳
狀防止他人攀爬之理,足見小花園顯屬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
間,並未對外開放,且該小花園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及鐵門,
除宣示本案加盟店對於該小花園之權利範圍外,亦有防止他
人任意進入該小花園之意,核屬保護小花園空間不被入侵及
防護其內所擺放物品之安全設備甚明。
 ⒊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小花園係本案加盟店作為吸菸
區使用,我在職上班跑完客戶、發完傳單後,會到旁邊小花
園抽菸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04頁),核與
告訴人、朱清志上開證稱小花園為本案加盟店所得使用之空
間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員
工或經加盟店同意使用之人,始能解除鐵門門鎖之效用進入
花園,未經允許或授權者均不得任意進入等情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離職後,擅以解開鐵門門鎖扣再
推門進入之方式進入小花園(偵11928卷第162頁、審易卷第
38頁、上易字卷第51頁),使鐵製圍籬及鐵門喪失隔絕、防
盜效用,核其所為「確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則其以該
等方式進入小花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事實欄所示盆栽,
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
方之盆栽,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
你所竊之物現在在何處?你共竊幾個盆栽?)警方命我主動
交付,現在盆栽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總共拿了11個盆栽。」
等語(見偵11928卷第8頁),嗣卻具狀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清
晨拿走的盆栽約4、5盆等情(參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見偵
11928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盆栽數量前
後所陳已有不一,果若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確為其所交付予警
方之盆栽,則其所陳竊取盆栽之數量,豈可能有此等差距之
理,益徵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當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答辯要旨㈡雖執前詞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未參
酌本院新近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
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
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
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
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
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
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
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
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
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
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
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所
為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疑,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
示辯詞,當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審
酌被告所竊如事實欄所示盆栽均非罕見高價植栽,而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佐證該等植栽之市場價值,是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鉅額財產損
害,是依卷存證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
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稍有未恰。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由告訴人管領之盆栽
9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更以其他盆
栽替代所竊盆栽,未如實返還所竊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離婚且無
須扶養親屬,曾任公職,嗣任職私人公司從事管理及採購工
作且經濟狀況不好,見上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盆栽9盆,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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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