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八行「所犯3罪」之部分
,應更正為「所犯2罪(即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附表編號2、3二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之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二罪之 犯行時間非相近」。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附表編號1至3二罪 」之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二罪」。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就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部分,應更正為「就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3)」。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