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85號
TPHM,113,上易,17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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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逸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逸與告訴人李文斌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
)」之員工及股東。高宏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
在上開公司地點內,與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周小媛因故發生糾
紛,告訴人見狀即介入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雙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而撞及該處後方之
桌子,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小媛、盧怡伶之證述、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是與盧怡伶發生口角,告訴人跳出來幫盧怡伶出氣,後
來我與告訴人互罵、推擠,最後是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周
小媛出來阻止告訴人勒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徒手勒住被告脖子
,縱使告訴人的雙手手臂確實有受傷,也是被告在掙脫的時
候造成,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周小媛、盧怡伶
則為錩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在錩發公司內,與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
介入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8
、173、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傍晚18時4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就診,驗得受有右前臂挫傷6X0.5公分,左前臂挫傷3
X1公分,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
該院函覆本院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可佐,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受
傷情形無訛。
㈢、關於上開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係因上開口角爭執
中,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胸口,其重心不穩向後倒,便用手臂
向後方桌子支撐,導致左右手前臂挫傷及流血(見偵卷第1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遭被告動手推,其向後仰,手臂
撞到後面桌子流血(見偵卷第49頁),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先稱:被告推其,其手碰到桌子邊緣受傷流血(見本
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稱稱其是被現場
桌子上的一個塑膠材質廣告看板割傷(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則證稱:與被告爭吵過程中,
遭被告推一把,其向後踉蹌倒向後面桌子,還好後面桌子撐
住,手臂可能是在當時受的傷,當時其並沒有去看是撞到什
麼東西受傷等語,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先前稱是遭桌上看板割
傷,乃又稱其是事後回想,才想到可能是被該廣告看板割傷
,但是否真的是被割傷,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1至172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歷次指述以觀,告訴人對
於其前揭驗得傷勢究係是以手向後支撐而撞到「桌子」受傷
,或是碰到「桌子邊緣」,亦或是被桌上「物品割傷」所致
,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其具結後所為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
該傷勢究竟如何形成,並不知悉。    
㈣、其次,關於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有遭被告徒手推而撞到桌子
乙情,並提出該桌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依
在場之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
實案發時,告訴人有撞到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桌子(見本
院卷第178、184頁),是證人盧怡伶、周小媛之證詞,無從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再者,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有相互推來推去,發生肢體衝突,且該辦公室
不大,當下整個都是亂的等情(見本院卷173至174、180至1
81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臂輕微挫傷,告訴人於本
院結證稱在爭執過程中不會注意到撞到什麼受傷,發生的剎
那,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流血,也有沒有檢查是否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169、172頁),堪認該等傷勢並非出於傷害目的
刻意造成,則本案無從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在狹小空間中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碰撞物品或與被告肢體
碰觸所自身造成之衝突結果。告訴人之驗傷證明暨受傷照片
,及證人周小媛到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告訴
人用手抱住被告時,告訴人前臂外側有流血等語,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受傷,尚不足以補強告
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手推後仰而撞擊桌子所致。
㈥、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
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然成
傷原因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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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