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26號
TPHM,113,上易,172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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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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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