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20號
TPHM,113,上易,17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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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鴻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泥土朝告訴人林齊景、林黃
月桂(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丟擲,顯係以粗鄙的舉動、強暴
之方式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雖被告辯稱:其
只是因為本案告訴人長期於清晨4時許發出聲響,致其無法
入眠,因而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云云,惟其表達不滿之方
式仍應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
動輕蔑他人人格而侮辱他人;又本案地點乃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本案告訴人住處前,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朝本案告訴人丟擲泥土,表徵其輕蔑本案告訴人人格之意
涵,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
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
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
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
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
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
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
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
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
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
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
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本案告訴
人長期於清晨時刻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眠,並認本案告訴
人曾自樓上潑灑污水至其住處,因此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
,於案發時見本案告訴人,方上前質問,並因一時氣憤而持
土潑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分
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黃月桂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
33頁),是被告當時既係因鄰居間之相處情形與本案告訴人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後再對本案告訴人丟擲泥土,依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
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而對於本案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舉動或有冒
犯意涵,可能使本案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
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本案告訴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此
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
所為舉動,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
 ㈢依偵查中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雖係於馬路旁等公眾場合當面發生爭執,然除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外,並未見有其他與聞者,被告所為舉動
,歷時甚短,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相較,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舉動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丟擲泥
土,尚難認係直接針對本案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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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