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32號
TPHM,113,上易,13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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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亞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姚亞婷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
陽光燦亮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並擔任該診所之店長。姚亞婷明知放置於陽光燦亮診所
容室內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
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下合稱本案保養品),係專
供該診所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員工不得私自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竊取不詳數量之本案保養品
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得手。
二、案經陽光燦亮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姚亞婷
(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接續竊取本
案診所之保養品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
68、144至14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
與證人莊斯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
13、55至57頁;易字卷㈡第23至33頁),及證人蘇郁惠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調偵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70至
181頁),及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調
偵卷第74至75頁;易字卷㈠第182至190頁;易字卷㈡第12至17
頁),及證人羅崴玲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易字卷㈡第17
至23頁)相符,並有證人莊斯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
年9月27日主管會議紀錄、解雇通知書、本案保養品照片、1
10年4月12日之勞動契約、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之現場照片
、110年10月4日幹部會議之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平面圖影本
、產品試用區之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
結果暨所附擷圖照片及陽光燦亮診所113年5月7日陽光字第1
130507001號函暨所附診所工作規則等件(見偵卷第21至27
、33、87、107頁;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9、41至45、47
至49、51、53至54頁;易字卷㈠第72至74、79、487至50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負責管
理本案診所之保養品,被告是本案診所的前店長,我看到店
長工作內容是諮詢、管理環境和美容師,店長沒有特權使用
本案診所之保養品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8
3、186頁),核與證人蘇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
診所保養品是林芊郡在保管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
字卷㈠第178頁),及證人莊斯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診
所美容檯車上的本案保養品是由林芊郡和管橙楓保管,被告
任職於診所時,並無負責保管或管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1
頁)相合,可悉被告於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期間,並未持
有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本案保養品,是其將不詳數
量之本案保養品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之行為,應屬破壞原持
有人對於本案保養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之竊取犯行等情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數次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竊取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其任職陽光燦亮診所之機會,於密接
時間所為,犯行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法
律適用部分所認業務侵占之罪名,容有未洽,業經本院重新
審認適用罪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保養品,所為
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被告所竊取本案保養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部分曾於另案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報
不再對被告追究之意(見易字卷㈠第63、65至66頁),結果
不法程度顯著降低;⑵本件被告係徒手塗抹本案保養品於其
臉部,且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
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於另案
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世新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
班畢業,目前因身心因素須定期就醫,無法工作,與父、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陸、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另案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節如前,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 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 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被告塗抹於其臉部之本案保養品雖為犯罪所得,但衡量數量 非多、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個案情節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較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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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