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
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
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
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
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
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
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
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
、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
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
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
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
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
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
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卷第120至127頁、105年度警聲
扣字第3號卷第29反面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
聲扣第4號卷第167至170、277至281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卷第9
6至108頁、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3、38至47頁、新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
】㈠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㈡第49反面至58頁、104年度
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
頁、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522號偵查
卷】㈡第4頁、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79至28
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㈠第63至74、305至4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105年度偵字
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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