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國良
黃詠勝
黃詠凱
陳信愷
吳武璋
李岳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單棣午、凃仲駿(下稱單棣午2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廖國良等6人並非單棣午2人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因而以111年度重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廖國良等6人於原審之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單棣午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