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36號
TPHM,112,侵上訴,1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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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
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
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
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
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
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
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
,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
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
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
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
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
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
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
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
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
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
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
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
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
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
,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
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
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
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
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
、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
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
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
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
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
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
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
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
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
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
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
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
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
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
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
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
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
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
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
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
,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
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
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
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
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
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
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
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
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
,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
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
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
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
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
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
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
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
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
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
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
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
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
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
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
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
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
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
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
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
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
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
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
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
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
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
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
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
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
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
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
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
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
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
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
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
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
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
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
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
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
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
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
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
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
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
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
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
,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
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
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
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
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
,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
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
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
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
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
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
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
,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
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
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
、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
,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
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
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
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
 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
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
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
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
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
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
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
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
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
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
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
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
),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
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
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
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
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
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
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
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
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
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
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
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
,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
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
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
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
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
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
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
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
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
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
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
 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
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
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
,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
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
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
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
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
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
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
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
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
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
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
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
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
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
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
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
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
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
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
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
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
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
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
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
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
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
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
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
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
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
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
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
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
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
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
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
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
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
,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
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
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
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
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
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
,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
,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
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
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
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
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
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
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
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
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
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
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
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
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
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
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
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
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
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
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
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
、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
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
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
,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
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
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
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
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
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
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
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
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
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
,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
(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
、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
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
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
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
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
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
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
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
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
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
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
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
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
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
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
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
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
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
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
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
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
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
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
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
,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
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
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
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
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
,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
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
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
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
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
,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
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
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
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
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
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
「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
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
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
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
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
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
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
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
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
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
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
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
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
,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
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
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
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
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
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
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
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
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
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
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
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
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
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
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
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
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
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
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
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
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
,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
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
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
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
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
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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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