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12年度,6號
TPHM,112,上重更二,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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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
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
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
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
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
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
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
,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
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
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
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
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
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
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
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
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
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
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
金額,再由凃麗卿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
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
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
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
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
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
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
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
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
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
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
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
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
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
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
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
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
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
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
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
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
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
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
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
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
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
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
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
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
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
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
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
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
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
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
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
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
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
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
○○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
,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
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
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
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
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
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
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
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
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
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
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
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
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
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
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
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
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
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
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
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
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
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
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
○○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
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
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
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
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
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
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
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
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
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
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
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
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
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
○○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
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
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
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
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
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
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
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
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
,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
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
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
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
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
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
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
)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
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
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
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
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
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
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
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
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
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
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
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
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
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
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
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
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
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
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
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轉帳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含被告、連永富
李銘億蔡金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
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
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
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
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
檢附之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產險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傳票、○○產險公司103年8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
傳票與收款通知單、104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竄改電腦
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記表統計清單、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
提出被告竄改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105年10月7日
陳報狀所提出「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及相關收費通知
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
第44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17256號函所附存戶往來交
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產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至12、140至158、165、
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頁、他二卷第1至2、5、10至12
、22至24、34至36、40至42、74至76、86、96至148、180至
182、195至258頁、他三卷第29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
18頁反面、他四卷第40至43、49至59、108、129至136頁、
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9至510
頁、偵一卷第52至62、68至71、114至279頁、偵二卷第6至3
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
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
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
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
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
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
,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
,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
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
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
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
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
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
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
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
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
(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
,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
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
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
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
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
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
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
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
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
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
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
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
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
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
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
,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
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
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
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
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
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
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
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
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
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
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
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
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
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
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
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
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
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
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
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
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
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
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
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
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
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
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
,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
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
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
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
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
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
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
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
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
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
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
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
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
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
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
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
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
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
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
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
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
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
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
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
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
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
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
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
,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
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
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
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
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
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
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
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
,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
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
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
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
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
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
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
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
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
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
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
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
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
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
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
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
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
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
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
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
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
○○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
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
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
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
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
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
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
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
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
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
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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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