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
蕎瑀(下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
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3年8 月。被告等5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5日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4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陳奕旭、鍾 俊平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