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33號
TPHM,112,上訴,3133,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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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蕭詠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1、乙1、丙1、H、I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
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
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1、乙1、H、I之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並經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4頁)。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
,即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亦不影響後述引用原審判決。
 ㈢本判決後述引用(含引用原審判決所述)證人丙1警詢陳述部
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5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因而
依法將丙1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
係於民國111年間,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鮮
明之狀態下,對境外發生或不熟悉之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
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不清之狀態,以及部分因詰問
技術、過程而有相當片段陳述之情形,呈現模糊、不連貫
處,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警詢陳述與本院所
證述者,顯有不同,其警詢陳述有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性,
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沒收範圍,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是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關於沒收事項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54、5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8、5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不當(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
分刪節,更正、改判而補充沒收認定部分標記為【】,均如
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
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使人出國罪,其須符合意圖營利、施
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須達於剝削之程度。據此:
 1.被告張貼招募出國之訊息,乃如實轉達「南哥」、「天哥」
所稱之內容及地點,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犯意。諸如
證人甲1、庚○○、戊○○可證實甲1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證人
乙1於群組對話紀錄及歷來陳述亦可證實其並未受詐欺;丙1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亦可證明其未陷於錯誤;證人H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證述同可證明其未受騙;證
人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其未受
騙。
 2.況告訴人等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我們一般就業行情
,被害人等既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
稱不具備,誠難獲有如本案博奕推廣工作月薪7-13萬或年薪
百萬之待遇,況詐騙集團海外設置機房、招募員工已屬常見
,告訴人等豈會毫無準備就前往國外工作,足見彼等陳稱不
知前往緬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3.況且證人H於本院證述「高OO」在彼等要回台灣前,有在宿
舍集合大家,說責任都推給被告就好了等語。
 4.被告亦受「南哥」、「浩哥」、「天哥」等人欺瞞,認為出
境到泰國為博弈工作,並不知悉告訴人會到緬甸(辯護意旨
狀誤載為柬埔寨,本院卷三267頁)從事詐欺機房,足見被
告並無犯罪故意。
 ㈡被告主觀並無認知告訴人等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或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之:
 1.依據證人林OO、H於本院所述,本案並無受到跑步以外之體
罰、小黑屋恫嚇之情形。
 2.且依據被告與「南哥」、「天哥」之對話,足見被告事先均
不知情會有跑步以外之體罰或小黑屋恫嚇情形。證人H之證
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接獲告訴人反應後,積極處理,避免告訴
人等遭到與大陸人相同待遇。
 ㈢被告主觀並不知悉告訴人等稱護照經扣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依據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
放在公司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可以證實。
 ㈣告訴人等賠付金額,係因必須償還公司借款、契約約款約定
之伙食費、住宿費,並無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縱認告
訴人等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知悉。亦即以當地薪資水
準作為判斷標準,乙1、丙1、H、I每月底薪為2萬5,000至3
萬5,000泰銖,開發客戶成功有業績獎金,高於網路上所載
泰國最低薪資每月9,390泰銖,縱上開告訴人等預扣1萬泰銖
作為返還債務之用,亦明顯高於上開泰國最低工資。乙1、
丙1、H、I賠付金額,係與「阿浩」、「天哥」借款及違反
合約之食宿費、機票錢,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林
OO於本院證詞亦可證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實際工資
,主觀上亦無認知。
 ㈤被告介紹人出國僅獲得免付機票及玩樂費之利益,以及和告
訴人等約定若有業績抽成,回國後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
其至多為情誼贈與,並非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㈥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
且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亦
無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犯行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審依其引述之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
告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募甲1出國工作,併陪同甲1前往
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
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
,始得離開該營區返台;且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
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
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
,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甲1嗣抵達上開緬甸營區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下稱法定剝削行為)
,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
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
故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前開犯罪等旨,經核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2.原審並依卷內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
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載方式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與乙1會合後,再自
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
之興華園區,I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被告
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又乙1、丙1、H
、I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皆被要
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
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
將被施以跑步、蛙跳、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彼等
聽聞他人受虐而心生畏懼,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
,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乙1、丙1、H1
、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
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
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且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
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
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等旨,同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
無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3.另關於丙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丙1警詢、偵訊相關證述明確
(原審審理未到庭),亦為原判決引述之事證佐證甚詳。且
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丙1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本院卷○000-000、289-291頁);嗣於被告改為全
面否認答辯後,丙1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台灣出發前就知
道在緬甸工作,在那裡只有跑步、抄寫工作內容,小黑屋是
聽他們在講而已,是因為家人告知伊在台涉及警示帳戶的事
情才決定要回台,當時還有介紹人過去,對話紀錄是因為自
己賺不到錢壓力大、涉及在台警示帳戶問題、在緬甸睡得比
較少所以比較勞累,回台灣時高OO說要推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000-000、192、196、205頁)。
 ⑵然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陳述內容大異其趣,且丙1對
話紀錄與其兄明確提及緬甸:「跟軍事教育沒兩樣」、「生
不如死」、「我每天真的都很累、睡不飽」、「現在唯一能
救我的就是籌錢」、「我不想再受苦了,拜託你求他,這裡
是人間地獄」等對話,客觀上顯然是受到嚴格控制、不人道
待遇,且須賠付大筆金錢方能返台之情形。然而,丙1前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輕描淡寫,若無其事,顯然違背上開
客觀證據及事理,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益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低落,甚不可採。
 ⑶況且,丙1於本院同次審理中,針對「高OO說要推給被告」之
說詞受詰問時,又推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誣告
?)也不是誣告」、「(檢察官問:犯保給你的協助,也是
用來騙國家的協助?)不是」等語(本院卷三206頁),顯
見丙1迴護被告之餘,也對於自己不利之事項閃爍其詞,避
免自己受不利認定,可見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過精
細盤算,一面陳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一面又對其悖於論理及
常情之處閃避自己責任。且嗣後丙1再經本院詢問時,證稱
:伊偵查中所稱向外求救訊息被發現後,後來大家手機都被
收走等節屬實,偵訊時沒有說謊,所謂介紹其他人去緬甸
到那邊不到1個月、還沒感受到當地威力的情況等語(本院
卷○000-000頁),顯見其後所稱「求救」訊息被發現後也受
到管制,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到自由限制之情狀合
於事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述(暗示導向自己未受詐
欺或限制自由)情形顯然悖反。此外,丙1倘若如其事後改
稱僅有在台警示帳戶問題,顯然更無必要針對緬甸生活頻頻
訴苦、對親密家人重複明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磨難、求救之
訊息(換言之,兩者根本無所關聯)。綜上所述,丙1於本
院迴護被告之證詞,其情節違乎客觀證據,顯然反常,無從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關於被告有犯罪獲利之認定:
 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222頁)
。查原審認定被告獲利架構包括:不需支出機票費及玩樂費
用之消極利益,依其招募出國之人數每人可獲5萬元之對價
,以及依告訴人境外犯罪獲利之抽成(原判決理由貳、一、
㈣、⑶;貳、二、㈣),業已詳敘明白;原審並以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依人數」之犯罪利得,而未認定被告
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至其餘犯罪獲利難以估算或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五、㈡及㈢)。
 2.惟查,依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接受諸多告訴人
洽談,不遠千里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工作」、過程前後勞費
心力,足見其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
運查緝之風險,而(為他人)實現本案犯罪行為。再者,被
告倘無實際獲利,亦無一再(或一眾)帶同告訴人等出境,
又付出諸多勞心勞力之合理解釋。另衡酌(各該證人警詢陳
述不作為判斷依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帶人
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
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
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偵詢證稱略以:我聽跟我一起
的台灣人說,蕭詠平介紹一個人到緬甸工作可以收到5萬元
,有台灣人說被告住處被搜到50萬元等語(偵26543卷一511
頁)。⑤證人I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
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
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皆已描述被告因犯罪合作關
係之獲利架構,亦足佐被告實際上有所獲利。綜合評上開事
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既係意圖營利而犯罪,且實行犯罪方
式繁複、跨境且既遂,足認其至少有「依人數」之犯罪所得
(所得範圍估算,詳後述)。
四、被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我到那裡的時候,我
就跟蕭詠平說我要回去,因為就是從事詐騙,因為那時候我
有收到有關類似的訊息,但還沒有真正的確定......事後他
跟我講說要賠付20萬元,我說為什麼要賠付,當初你說要走
就可以走,沒有說到要賠付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398
頁),顯見其證詞並無何等被告、辯護意旨所謂有利被告情
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曾持甲1友人「戊○○」對話紀錄,
稱甲1有找「戊○○」去緬甸工作,而認甲1完全知悉境外工作
內容等語(本院卷○000-000、3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
,是被告先對「戊○○」稱:「...自己當初要跟公司借一筆
錢但公司無法一次借太多只答應每個月借他,他就不爽說回
來要報復我,我有錄音黨(檔),後來他自己找你去工作開
庭時還不承認」、「對啊他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一377頁
),顯見被告已經預設相當特定故事、貶損甲1信用性,而
引導「戊○○」依其所陳回答,足認其所謂對話紀錄內容出於
特定方向而致有相當偏頗之結論,無從推翻甲1前開證述之
證明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1於原審明確證稱:若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就不會前往
,若護照在身上會直接回國,去緬甸從事詐騙是不情願的,
對被告說「怕跟不上進度」是因為已經在那邊不敢講實話,
最後要簽約才知道有賠付這件事情,去了覺得自己被騙、會
被曬太陽跟跑步處罰,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看來沒有抱怨,是
因為伊那時的處境、需要討好被告等語(原審卷○000-000、
284、293-294、299頁),顯見乙1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經詳
敘其受害之過程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否認犯罪後,提
出其與證人乙1相關對話,其中被告傳送詢息後,乙1回覆稱
:「其實我應該要在庭上說一下,畢竟有些事是可以決定的
,而這個決定是自己的選擇,你只是透過關係跟我們分享而
非強迫的!我那時候真的腦筋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
是這樣想的」,被告回稱:「沒關係這個倒(到)時可以幫
我寫在紙上」(本院卷一375頁)。暫不論被告與乙1上開對
話起因相當可疑之處,該對話顯然並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
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亦不清楚,且依其對話顯示之
語意,乙1是因被告之私下對話,而對自己「庭上」作證之
內容,於審判外改變價值判斷,但不是對於客觀事實有所不
同陳述。再依據後述說明(貳、四、㈦參照),縱使乙1於出
國前或有若干判斷空間,但仍本於錯誤選擇處分自己之自由
法益,仍不妨礙被告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丙1之對話紀錄,其中略稱:我也希望
自己可以賺到錢回來買車、公司聚餐、熱聊、挑大客戶等情
形(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辯解。但是,該等對話中亦
顯示丙1詢問:「浴室沒有門」、「我們現在沒有網路,他
們會提供嗎」等語,足見丙1確係到陌生國度、對於日常生
活如何舉措均無所知。再對照丙1與其兄如前述之對話內容
,更可見丙1真實處境甚為惡劣,並非可憑被告上開提出簡
短與丙1之對話,即可為不同認定。被告雖然另提出與丙1於
Instagram之若干對話,其中丙1提及「你開庭沒事了吧」,
被告回稱「安怎」、「怎麼可能開一次而已」、「但應該沒
事」,且被告相關回應並未明確揭示丙1可能出國之國度、
待遇、條件或其他明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三69頁),
亦暫不論上開對話起因可疑之處,該對話仍無前後文可供對
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同樣不清楚,但同樣與
丙1先前證詞、其與胞兄對話內容完全無關且不同,無從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①關於H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歷來證述,證稱:回
台灣前高OO將我們集合在一起,說要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三139頁),但又稱「(原審證述)我有具結,我
沒有說清楚,我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說完」、「...因為我剛
下飛機,加上我突然被帶去做筆錄,雖然我是去原審作證沒
有錯,我知道我是在原審作證,但是我只要一緊張也不記得
我到底說過什麼」等語(本院卷三144頁),然而被告於原
審受詰問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詳
細詰問、訊問,也無所謂突然被帶去做筆錄之情形,顯見H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過去證述之背景、內容錯誤,且以自己緊
張為藉口、虛以委蛇之情狀甚為明顯。③又H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妳是想在緬甸工作的?)沒有」、「(妳不想在緬
甸工作?)對,加上我要趕快回來處理我爸爸的事情」、「
(為何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因為在那裡是做偏門又是灰色
地帶的工作」,對於原審證稱「自己被騙」是否為偽證乙節
,「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證人H充
分盤算自身利害關係,並非毫不知司法程序之人,參以該證
人歷來證述之內容,迄本院後反而全然不同,益見其於本院
迴護被告情狀至為灼然,但仍不放棄自身利益而閃爍迴避,
是其於本院證述迴護被告說詞之內容,難以採信。④此外,
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H之對話紀錄,認其中H有稱「你很
煩」、「你超煩」、「休息」、談及朋友存錢等等語句,顯
示H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查,本案起因係
因H失聯,而由其友人H1報警,稱H出境前僅稱是被告介紹去
泰國工作,H還曾經說過有沒收手機、被罰跑步等運動等語
(偵5183卷一25-29、31-34頁),且證人H於偵查中已經明
白證述在緬甸當地之情狀,且「當時蕭詠平跟我說做不到一
年要付錢,......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
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有大陸人逃走
被抓回來有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就更不敢跑走了
」等語(偵26543卷一510頁),於原審證稱:不敢跟H1講的
原因是「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你真的講了什麼抓到怎麼辦
」、「(所以你是因為手機被監控不敢講?)對」等語(原
審卷二36頁),更可見H已經預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
然會受到緬甸當地人所監控,客觀上難以向被告表示負面意
見,或對被告有何關於本案過程之真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前開爭執,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過程仍秉其一貫,於本院
經提示其先前陳報狀後,證稱:當時是後來另外有找到一些
新對話,可以輔助證明其被害證述而提出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卷○000-000),佐以證人I提出相關為前往「泰國
」詢問保險等訊息,亦可明確證實被告關於I之犯罪事實無
訛,更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一致,以及其餘證人為迴
護被告而於事理矛盾、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
從採納。
 ㈥被告、辯護意旨另提出所謂「被害人B」之訊息,意欲證明該
人並未有非法入境、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本院卷一343、345、365-373頁)。然查,本案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
B」可得聯結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無從彈劾本案
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換言之,縱使偶有被害人B知情而自
願處分其自由出國,心甘情願為人奴役,仍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無關。再者,無論如何,依據前開之事證,可知相關被
害人等在緬甸之手機通訊均會遭到監控,且被告既然是與緬
甸當地管理者同一利害關係,則除有如丙1冒著重大風險與
其胞兄求救之訊息外,客觀上無從期待、亦難以認定本案告
訴人會與被告吐露真實處境及心境,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
所提「B」訊息,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㈦另按:
 1.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者,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出我
國領域外,主觀上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其規範設於刑法第26
章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究其立
法意旨,係因個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
己享有之自由法益而出境。於此情形,國外之語言、法律、
制度或生活環境,與被害人自己所願處在之我國境內不同,
將使被害人於錯誤之資訊下,致使自己在國外產生無助、人
格負面影響、難以生活,進而使法益保護失控,因此必須以
較重之刑罰預防(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規範並不延後至個人遭受剝削或
其他法益遭受實害之情狀,方屬可罰,亦不以探求行為人所
欲達成之實際目的,或確認被害人嗣後被害情狀、從事何種
事務維生為必要(例如後來自願或被迫摘取器官、性交易、
勞務或甚至從事犯罪)。此外,於被害人角度,也不考量被
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
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
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
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
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
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
 2.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自身可得懷疑至境外
從事詐騙活動(甚至自身有可能因為詐騙活動受到追訴),
但被告實行之行為,仍係基於資訊落差之地位,而以積極作
為通知錯誤訊息,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由,且不知
自身將受嚴重之自由法益侵害,並於緬甸當地遭受無法預期
之行動自由受限、處(體)罰、受他人言語或活動之惡害通
知、監視、檢查手機訊息,亦難以對外求助。是被告、辯護
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心態,均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
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更能證明告訴人等出
境後,無法憑自身意願而返國,且Vanessa既毫不避諱於對
話中大談此事,被告亦無驚駭或積極有效阻止之作為,足佐
被告於本案中居於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游之支配性
共犯地位,他人因而得以無所忌憚陳述上情。是被告、辯護
人持上開對話紀錄所為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又告訴人等既係出國而被迫自由法益受限,且從事不法跨國
詐欺行為,又均身處緬甸,其報酬本無從以「泰國」一般合
法工作最低薪資類比;所謂「賠付」係因伙食費、住宿費或
其他費用云云,亦顯然並「非」出於實際支出而償還之內容
,而是利用完告訴人等之後,以各種名目為藉口榨取剩餘價
值,而強迫收取贖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各人「賠付」
金額高低差異甚多(如原判決附表一),亦無確實之計算方
式可以得出各該金額。是以,上開費用既然僅為名目,而非
實質計算,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營利詐欺他人出國從事非
法勞務,並收取對價),對前開名目上之費用內容、計算方
式,本非其關切重點,亦不妨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
被告、辯護意旨對此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㈩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原審詳敘剖析,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結論並無不同。上訴及辯護其餘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
已敘明釐清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競合之判斷: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販防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
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並規
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處
罰條文整併、提高處罰,並搭配上開減刑規定而為整體規範
。被告本案行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但未有自
首或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處斷;且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人自由法益,應分別
評價(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
「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係與經起訴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諭知該罪名(原審卷二156頁),並指明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
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而同在審判範圍。
 ㈢原判決同上見解,已詳敘被告犯罪之法律評價,其中關於販
防法相關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及比較(原審宣判時尚未施行
),然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就此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以維持。
 ㈣關於本院告知(及檢察官論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
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卷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認
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物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
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
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
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
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
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
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
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
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
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
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
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
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4月。顯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各罪法定刑範圍
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
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暫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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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