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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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
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郭
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可見被告2人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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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