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6號
ULDV,114,養聲,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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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
關 係 人 蔡○○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蔡○○(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4年2
月1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是被收養人
的伯父,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從出生後就跟
我同住,由我養被收養人,養到被收養人念書時才上臺北念
書,而被收養人現在也跟我同住,我都把被收養人當成兒子
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
養子,我從小就跟收養人住,幼兒園是念○○里○○幼兒園,後
來轉去新北市○○區的國小,念國小時是跟我父母親同住,國
中是念三峽區的○○國中,高中是念臺北市立○○中學,大學是
國立○○大學,高中時就把戶籍遷回來,但住在三峽,我1
個月回家1次,基本上就是蠻常跟收養人見面,受到收養人
照顧到大,而我還有1個姊姊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之生父丁○○、生母甲○○分別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
人丁○○並稱:被收養人一出生就由我媽媽及收養人照顧,
直到被收養人念小學,而我都在臺北,大概1、2個月回來1
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感情甚至比跟我還好,因為收養人
沒有小孩,有一直跟我提說是否可以收養被收養人,但當時
被收養人尚未成年,我考慮到還是尊重被收養人之自由意願
,經過幾年被收養人提出這樣要求,我跟我太太都同意等語
;關係人甲○○亦稱:被收養人剛出生沒多久就抱回鄉下給我
婆婆幫忙帶,在鄉下時收養人也都有在幫忙,都是收養人資
助被收養人去念書,而收養人10年來都沒有生小孩,但一直
想要小孩,對被收養人也很好,被收養人也可以接受,且被
收養人有空就會想要回鄉下,收養人如果以後身體不好,被
收養人應有能力可以扶養收養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以佐證。收養人丙○○並提出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
紀錄結果表單附卷可以參考,足認其健康狀況尚可。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
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
人自小與收養人相處,生活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濃厚
的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
漸長,且膝下無子女,期待日後被收養人能奉養安年,動機
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
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
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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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