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號
ULDV,114,訴,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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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 約、簽收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依期返還借 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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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