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VU DIEP LAN(丙○○)
法定代理人 VU THI THEU(乙○○)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並無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未提出被告甲○ ○ ○○
之身分證明文件(含越南國官方語言及中文譯本,譯本並應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甲○ ○ ○○
被認定為原告父親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外文文件,應提出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譯本),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
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繳或未補
正,將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