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號
ULDV,114,補,3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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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儒、李桓陞、李桓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如起訴狀附
表1(前開附表1嗣更正如民國114年3月11日民事更正狀附表
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3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桓陞、李桓宇應分別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政儒所有,是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809元【
計算式:〔134㎡5,500元(1/4+1/4)+297,000元(1/4+1/
4)〕+〔415㎡5,500元(595/20000+595/20000)〕=652,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李政儒迄本件訴訟繫
屬日即114年1月17日止,尚有1,515,830元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5
2,80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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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