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楷鈞
徐梵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哲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雯萍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
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公證書、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繼承人李克文之親等關聯資料核對無訛,而被繼承人李克文
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其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
○市○○街00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
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