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月雲
聲 請 人 陳明雲
相 對 人 陳林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林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陳月雲為監護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因相對人為繼
承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不
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
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
,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
產。
三、經查:相對人陳林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陳月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家事裁定在卷可按,固堪
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明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林春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