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5號
ULDV,114,監宣,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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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永杰
關 係 人 高啓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啓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高奮仁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之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之配偶高奮仁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均為被繼承人高
奮仁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高奮仁遺產分割,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高啓誠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辦理被繼承人高奮
仁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奮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各繼承人及關係人高啓誠之戶籍謄本、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
扇之孫,其於被繼承人高奮仁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
扇辦理被繼承人高奮仁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分割所得遺產之
價值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對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
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辦理
被繼承人高奮仁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
保護受監護宣告人高許玉扇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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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