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號
ULDV,114,消債更,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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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姚建全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雲林縣
莿桐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存摺封面及
內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
礙證明、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5-
79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更
生程序必要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85-9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25日繳納更生程序必
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3,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
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
憑(見本案卷第175頁、第17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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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